起诉离婚,一方转移财产的可以不分或者少分?-闵行离婚律师
2019-05-24

律师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
   
   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春香、赵霞、闫慧)





相关案例

1.离婚后,发现一方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再次分割时可以对隐瞒财产一方少分


   ——吴剑文诉傅惠珍离婚后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案本案要旨:

    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后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违背了夫妻之间平等处分财产的原则,人民法院再次分割时可以少分。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总第48辑)
2.夫妻一方就其离婚前隐藏、转移的财产,在离婚后再次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

    何某某诉华某离婚案本案要旨:离婚前,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其隐藏、转移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一方就其隐藏、转移的财产,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但对其他共同财产,原则上仍应平均分。案号:(2004)江由民初字第295号审理法院: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来源:《民商事疑难案件裁判标准与法律适用》(婚姻家庭卷),李杰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
3.离婚前夫妻一方擅自变卖共同财产的,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可以少分——

    崔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本案要旨: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有证据能明其侵害行为的,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可以判决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案号:(2014)冀民一终字第28号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专家观点

   1.对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释义本条第一款是对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一方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离婚后发现上述行为如何解决的规定。这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

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另外,本法第十九条还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从性质上说,属于共同共有。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属于双方或一方的收入,无论各自收入的数量多少,也无论其中一方有无收入,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对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在共有关系消灭之前,财产权利是一个整体,只有在婚姻关系消灭(离婚或一方死亡)或双方有特别约定时,才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如果没有平等的处分权,平等的所有权就是一句空话。所以,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谓平等的处理权,依照民法关于共同共有的原理,是指夫妻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的意志,擅自处理。特别是对共有财产作较大的变动时,如出卖、赠与等,更应征得他方的同意,否则就侵犯了另一方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如果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因此,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民事侵权行为。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是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

     隐藏是指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他人发现,使另一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无法控制。 

     转移是指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账户,脱离另一方的掌握。

     变卖是指将财产折价卖给他人。毁损是指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来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

     伪造债务是指制造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包括合同、欠条等,并将所涉共同财产据为己有。

   上述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不包括过失行为,如因不慎将某些共同财产毁坏,只要没有故意,不属于本条规定之列。

    另外,必须以侵占另一方财产为目的。一方实施上述行为,就是要将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这部分财产据为己有。(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胡康生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2.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都是对另一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都是对另一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

    离婚一般有个过程,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准备离婚到判决生效要经历一段时间,这期间常常出现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的情况,有的当事人在离婚诉讼前就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这种提起离婚诉讼之前的有预谋的违法行为,当然应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精神进行处理,不能机械地认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至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这段时间,才能适用《婚姻法》该条规定。对“离婚时”三个字的理解,既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前,在离婚时被发现;也包括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发生上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只有这样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如果将实际生活中并不鲜见的为离婚做准备而实施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排除在外,一方面是非常不公平的,另一方面也很容易导致当事人规避该条规定,在提出离婚诉讼之前有预谋地实施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


《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司法解释的法律化。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中就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该司法解释的条款中并没有“离婚时”这三个字,即没有将该条适用的条件限定在离婚诉讼期间。(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